观点:
股东与公司启动股权收购协议的谈判程序是必要的前置程序,是立法者推出的一个强制性规定。
经典案例
案例: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2020.05
关于捷能集团提起本案诉讼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捷能集团回购股份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阐析,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涉案《办法修正案》对股东股权转让、公司股权回购等的条件与程序作出约定,捷能集团与杭锅集团均应遵守。本案中,捷能集团主张回购的股权系杭锅集团拟转让的股权,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应当符合《办法修正案》中关于股权回购和股权转让的前置程序。根据《办法修正案》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涉案股权在回购前应当履行征询其他股东关于受让涉案股权意见等程序,但捷能集团并未履行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捷能集团上诉主张未履行股权转让前置程序的是杭锅集团而非捷能集团,捷能集团无法启动征询股东意见等公司回购的前置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捷能集团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与庭审时的陈述,杭锅集团于2014年4月29日就以函件形式要求捷能集团回购涉案股权,且双方已就股权转让价格等进行过协商。因此,捷能集团于2014年4月29日起就已知晓杭锅集团欲转让涉案股权,捷能集团的股权管理部门应于其后履行《办法修正案》中约定的相关股权转让前置程序。但是,捷能集团至今未按照《办法修正案》规定公示涉案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也未在公司股东内征求关于转让涉案股权的意见,故捷能集团关于其无法启动公司回购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修正)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