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28日,俞某朝借用阎某所有的车辆皖M×××××小型轿车,沿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24KM+600M路段处,与站在路上的行人郑某发发生相撞,造成郑某发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俞某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发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司法鉴定,郑某发的伤残等级为一级。
郑某发于2009年第一次向一审法院(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09)天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皖M×××××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郑某发医疗费209575.10元;
郑某发于2010年第二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0)天民一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424.90元,由俞某朝赔偿128848.70元;被告阎某与被告俞某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郑某发于2011年第三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1)天民一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阎某、俞某朝承担连带赔偿原告郑某发医疗费19293元;
郑某发于2013年11月7日第四次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00913号、(2011)天民一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只就其前期费用作出处理,其后期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包括继续治疗费929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6.7元、营养费4200元、住宿费996元、交通费10540元),现应判令阎某予以赔偿。
郑某发于2009年10月10日从南京军区总院转回天长市中医院继续治疗116天,产生医疗费15603.43元(该医疗费用,因郑文发当时极端困难,无钱支付,医疗票据一直开不出来,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未在(2010)天民一初字第00913号案件诉讼中纳入起诉范围)。
法院裁判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01950号民事判决:原告郑某发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603.43元,由被告阎某赔偿,驳回原告郑某发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郑某发及阎某均不服,提起上诉:郑某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某发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郑某发仅起诉阎某一人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郑某发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审理,此时侵权责任法虽已施行,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侵权责任法施行前的2009年6月28日,即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侵权行为发生于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故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阎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发伤害,阎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阎某提出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阎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某发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每一连带责任人均有义务对外承担全部责任,权利人也有权决定向其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人要求全部清偿。因此,郑某发起诉阎某一人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阎某提出郑某发将其作为唯一被告进行诉讼于法无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阎某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3,本次诉讼中,郑某发起诉要求赔偿其从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3732.14元。其中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2月5日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5603.43元,该部分费用为郑某发定残前发生的医疗费,其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钱款取得医疗费票据,其主张权利存在客观障碍,故郑某发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医疗费15603.43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郑某发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可以作为认定实际损失及未获得赔偿的依据。一审判决支持赔偿郑某发的医疗费15603.43元并无不当。阎某提出郑某发主张的医疗费15603.43元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依据认定该部分医疗费未获得赔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郑某发主张的其他损失为康复治疗等费用,该部分费用在郑某发获得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费等损失之后发生,该部分费用不应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依据不足为由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郑某发提出除前期医疗费15603.43元外,其他后续医疗费等损失也应予以支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0492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郑某发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获得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费后能否主张继续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可见,受害人获赔项目均一一列明。据此,郑某发在获得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费后,又实际发生了继续治疗费92929.44元,其主张阎某应支付该继续治疗费92929.44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鉴于郑某发自愿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部分请求,应当予以准许。
故作出(2016)皖民再7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阎某支付郑某发继续治疗费计9292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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