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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实务】父亲开车撞伤儿子,商业车险是否赔付?
2021-10-25

原告:金XX,男,住X市X区。


法定代理人金X(金XX父亲),教师,住X市X区。


法定代理人杨X(金XX母亲),住X市X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X。


委托代理人魏X。


原告金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剩余保险赔偿款49503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金X于2016年1月在被告处为甘M****号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2016年2月7日15时30分,刘X驾驶甘M****号小轿车,在自家门前由南向北行驶,在转弯时,将在路边玩耍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被送往X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肱骨近端骨折,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42387.81元,好转后回家休养。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0132016005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8月26日,X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出内固定物627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将材料提交给被告索赔99292.77元,不料被告只赔偿67484元,拒赔商业险部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未给原告出具其他合同,保险单上没有免除赔偿责任条款,现原告花费属实,各项诉求合理,被告拒赔无理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时,选择的是《某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2009)版》,该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者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原告与投保人是父子关系,故被告拒绝赔偿其商业险部分理由正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父亲金X于2016年1月20日,在被告处为甘M****号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被告向金X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单用小字提示的“本保险适用《某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2009)版》”字样,无免除赔偿责任的具体条款,也未向投保人送达《某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2009)版》。

2016年2月7日15时30分,刘X驾驶甘M****号小轿车,在自家门前由南向北行驶转弯时,将在路边玩耍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被送往X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肱骨近端骨折,右锁骨骨折。”

次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用2800元。2016年7月16日好转后回家休养,2016年3月23日,原告西安取除内固定,当天返回。原告前后共花医疗费用42387.81元。2016年10月12日,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0132016005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6年8月26日,X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出内固定物627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受伤后,因耽误上学,家人为其请家教补课花费4301元。

后原告父亲金X将相关材料提交被告,被告知大概能获赔99292.77元,后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4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被告认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与投保人金X系父子关系,依据《某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2009)版》第五条“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者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

被告不予赔偿。”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2009)版》第五条约定的免除被告赔偿责任条款相对投保人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原、被告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只是用小字提示本保险适用《某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2009)版》,并无免除其赔偿责任条款的内容,也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明确向投保人作出足以让其理解免责条款内容的说明,且无证据证实投保人收到《某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2009)版》,致投保人金X在投保时对保险单中免除赔偿责任条款不明确,对其投保的保险内容产生重大误解,故该免责条款相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以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应当包括其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送往西安救治时支出救护车费2800元,被告只赔偿500元,对于剩余的2300元应予赔偿。原告是学生,受伤治疗期间耽误学业,家人为其请家教补课亦属正常支出,产生的补课费亦属赔偿范围。原告体内固定物已取除,故其再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627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的护理费按2016年农业人口收入每天105元、护理天数9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10天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XX医疗费42387元、护理费10395元、交通费2300元、补课费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合计11351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7484元(已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6033元。


二、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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