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杨某驾驶小型轿车从事网约车营业时与案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21年2月,案外人的保险公司在支出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500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
杨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辩称,杨某在为机动车投保时声明该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但其却从事网约车运营且未告知保险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其认为不应承担责任。
杨某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其并不清楚将家庭使用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
法官解读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优势是便捷、易行、高效,缺点是无协商余地,双方地位不平等。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定义务,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虽然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有义务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但保险法也未规定对该条款适用时,可以免除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中“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告知义务。
本案中,作为一般公众的投保人,不太容易理解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些情形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在保险合同中列举出常见的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情形并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主管报刊《人民法院报》 | 本文仅供学习
延伸阅读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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