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

保险法领域 

当前位置:首页 > 保险法领域
【保险实务】私家车用作网约车出事故,该车的三者险赔偿吗?
2021-10-18

2020年7月,杨某驾驶小型轿车从事网约车营业时与案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21年2月,案外人的保险公司在支出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500元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

 

杨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辩称,杨某在为机动车投保时声明该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但其却从事网约车运营且未告知保险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其认为不应承担责任。

 

杨某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其并不清楚将家庭使用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在与杨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情形向杨某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
在此情形下,对其请求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59500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舟山中院作出了维持一审裁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解读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优势是便捷、易行、高效,缺点是无协商余地,双方地位不平等。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定义务,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虽然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有义务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但保险法也未规定对该条款适用时,可以免除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中“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告知义务。

 

本案中,作为一般公众的投保人,不太容易理解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些情形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在保险合同中列举出常见的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情形并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主管报刊《人民法院报》 | 本文仅供学习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声明: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烦请告知,核实后我们将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