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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实务】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保险,事后请求保险赔偿是否能被支持
2021-10-13

冷某凌晨驾驶车辆出现事故,未及时报警报保险,而是在当日下午向保险公司报险,并于数月后向交通管理局陈述了事故情况。后因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诉至法院。

基 本 案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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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某诉称,2020年2月8日2时30分许,其驾驶津RTJ053号“奔驰牌”越野车在南京市建邺区邺城新路和深双街路口,因没有注意到放置的集装箱,导致该车撞上集装箱,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事故。原告于当日16时17分向保险公司报险,根据报案记录记载现场已无车辆,无法确定维修地点和现在车辆地址。

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陈述了该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并在陈述材料中自认于事发当日16时2分许报警,但是交管部门仅是对其自述材料进行了记载,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或相关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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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就该保险合同纠纷曾于2020年6月16日起诉至本院,并就车辆损失申请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众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被告申请对原告车损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鉴定过程中,原告只预交了部分鉴定费10000元,后以天津众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期限过长违规为由申请撤回车损评估并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被告自行交纳了其余鉴定费,上述两个鉴定公司分别出具了相应的评估报告。

2021年6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申请车辆损失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同意,并向法庭提交了上次诉讼中委托两个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


裁 判 结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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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损失的基本前提是存在真实的交通事故,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投保的车辆损坏,所以原告主张权利应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与车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交管部门出具的本人对事故时间、地点、经过自行陈述的材料,但是该陈述是其事发后3个月才到交管部门作出的,交管部门也并未对事故的事实及经过依法进行认定。

另外,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公证书以及报险记录单等证据,仅能体现撞击情况,对于事发时驾驶员情况和事故成因无法完整体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仅是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到江苏省南京市某公证处对事发地点及路口所放集装箱的现场进行保全公证。

根据其申请保全公证的时间和内容来看,也并不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与原告车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该公证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报险记录单,原告当时并未报险而是于当日下午才报险,保险公司处理人员到达现场后已经无法确定维修地点和现场车辆地址

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本院认定,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关键证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成因分析以及当事人的责任等基本事实是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的基础,特别是驾驶员的身份情况是判断事发时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是否存在违法情节和保险责任免除事由的前提。

而原告就本案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无法证实上述基本事实以及与车损之间的因果关系。除此之外,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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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如何维护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实现双方平衡点、利益最大“公约数”,就需要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要充分结合原告个人的实际情况,证据来源、是否符合生活常理等因素综合研判,既要合法合规又要合情合理。

本案原告于春节期间在南京发生事故,事发后既没有充分保护现场也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后无法进行现场勘验,交管部门也无法进行事故认定,加之车损数额巨大,原告又对事故真实性以及与车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种种迹象表明,原告的处理方式并不符合一般社会常识,导致该案高度存疑,本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事后保险公司多次电话表示感谢,原告代理人也表示该案判决说理充分明确,愿意服判息诉。该案的处理结果最大限度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为保险公司健康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



来源:天津滨海新区法院

胡家园法庭 李铁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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