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能否以酒精消除速率推算结果认定其属于“醉驾”?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1日23时,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杨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凤凰酒店喝酒。次日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并搭载杨某,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护林路口时,撞倒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并导致被害人黄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随即逃离现场,杨某留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
同日14时30分许,李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投案自首,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1.8mg/100mL,李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
后民警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4时35分,血液提取时间为同日16时10分,相隔11小时35分(即11.58小时)。
根据GA/T1073-2003标准附录B4.2酒精血液中0.10-0.12mg/mL.hr的消除速率范围,以0.1mg/mL.hr为酒精血液中的消除速率标准推算,事故发生时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低限为126.3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上述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法院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问题。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导致其事故发生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无法及时查清,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先以其归案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为基准,以事故发生时为确定节点,再根据GA/T1073-2013标准,采取对其最有利的酒精血液的消除速率,推算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最低限值,其饮酒数小时之后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应处于消除期,且其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到归案前,并无再饮酒精性饮品、药物等,亦无刻意实施加快酒精消除的行为,即本案不具备影响推算结果的行为因素,酒精血液消除速率推算结果具备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被告人李某某对此结果亦不持异议。
综上,检验报告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据之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科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故作出(2018)粤0106刑初10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延伸阅读
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GB19522-2010)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2011 年1 月14 日发布,2011 年7 月1 日起实施)和 《关于批准发布GB19522- 2010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第1 号修改单的公告》(国家标准委2017 年2 月28 日印发)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 或者GA/T842 的规定,强制执行。
《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一气相色谱检验方法》 (GA/T1073 -2013)和 《血液中乙醇的测定 顶空气相色谱法》(SF/ZJD0107001- 2016)均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原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起草制定,在对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测定时,两种方法具有同一性。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是司法鉴定机构服务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为正确适用标准,保障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顺利进行,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 的要求,采用GA/T1073 或者GA/T842的规定。
请各地及时将本意见传达至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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