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

保险法领域 

当前位置:首页 > 保险法领域
【保险实务】与损害发生无因果关系的车辆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
2021-09-14
曾某建与卢某春、王某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强险中无责任限额部分赔偿责任的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5016号
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民终1724号

裁判要旨


虽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仍应考虑无责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无责车辆非在使用中且对损害发生无因果关系时,其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2日9时许,卢某春驾驶轻型货车经过垫江县汽车南站进检测站检测其车辆时,由于刹车失灵撞到前方正在维修的长安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曾某建受伤,多车受损。后派出所接警到现场后,卢某春对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

 

卢某春所驾车辆系王某维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内。

 

事故发生后,曾某建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2016年6月23日,曾某建与卢某春签订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的总损失共计20542元并共同确认该金额为乙方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乙方承诺不存在其他任何损失。具体包括: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赔偿费用共计20542元……”。协议签订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照协议向曾某建支付了协议载明的20542元(已对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项目理赔完毕)。


曾某建伤情经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曾某建寰枢关节半脱位和枢椎右侧椎板不全性骨折致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曾某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续医费预估人民币5000元。

 

曾某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曾某建与卢某春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5717.92元。


法院裁判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曾某建与卢某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问题。

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如果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或显失公平的,行为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在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曾某建寰枢关节半脱位和枢椎右侧椎板不全性骨折,由于协议当事人均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不了解此损害结果是否构成伤残,曾某建与卢某春在签订本案协议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赔偿数额存在错误认识,造成了与曾某建真实意思相违背的重大后果,并且伤残十级的实际损失数额108224.35元与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一次性赔偿数额20542元相差甚大,明显有失公平,因此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导致结果显失公平,符合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曾某建知道撤销事由后,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该协议,依法应予撤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卢某春违反交通法规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曾某建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问题。

对曾某建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2、护理费6400元(64天×100元/天);3、误工费18784.20元(46015元/年÷365天×149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计算,曾某建主张149天属合理范围;4、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0.15元(母亲:21031元/年×8年×10%÷2=8412.40元,女儿:21031元/年×5年×10%÷2=5257.75元);6、续医费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事故给曾某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曾某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参照事故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3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综上,曾某建损失共计为108224.35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为101724.35元,对于其余6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5200元,由卢某春承担1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的20542应予以抵扣。

故作出(2016)渝0231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撤销曾某建与卢某春签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曾某建各项损失共计86382.35元、卢某春赔偿曾某建各项损失共计13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金额。理由如下:一审未认定另外两辆肇事车辆(渝FXXXXX和渝GXXXXX)的无责赔付责任,加重了上诉人责任。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的责任总额中是否应扣除渝FXXXXX和渝GXXXXX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

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事故是由其承保的轻型货车和渝FXXXXX、渝GXXXXX车共同导致曾某建受伤,故该二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从证据情况看,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公安机关所作记录仅提到“…轻型货车由于刹车失灵撞到前方停放的长安车,造成正在给该车换车牌的曾某建受伤,并造成渝FXXXXX和渝GXXXXX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卢某春与曾某建达成的调解协议事故经过部分也仅载明“…肇事车在垫江汽车南站检测站行驶时与前方四车相撞并将前方正在修车的曾某建撞伤…”,从上述记录和调解协议内容看,均未对该三车与曾某建的位置关系,及该三车与曾某建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记载。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渝FXXXXX和渝GXXXXX车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相关抗辩,导致一审法院亦未对该部分事实作出审查,现上诉人二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渝FXXXXX和渝GXXXXX车与曾某建受伤的因果关系及位置关系,故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即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长安车与被上诉人曾某建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从通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看,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本案事故发生时,长安车是送检修车辆,未发动,无驾驶员驾驶,不应认定为“在使用过程中”,即曾某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是长安车在“使用过程中”所致使的。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主张由渝FXXXXX和渝GXXXXX车对曾某建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作出(2017)渝03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解读


1、无责方不应无条件地承担无责免赔责任。

交强险系政策险、公益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则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并不意味无责方所投保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是无条件的。

 

2、因果关系是交强险无责赔付适用的前提条件。

交强险仍然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仍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而交通事故侵权的构成要件是认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前提和基础,没有这个前提和基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明渝F37682和渝GN7152车及渝F37682号长安车与曾某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渝F37682和渝GN7152车与曾某受伤的因果关系及位置关系,故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的不利后果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看,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本案事故发生时,渝F37682号长安车是送检修车辆,未发动,无驾驶员驾驶,不应认定为“在使用过程中”,即曾某所遭受的损失并非是渝F37682号长安车在“使用过程中”所致使的。

综上,本案不能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金额。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杨洋法官

延伸阅读


1、关联案例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某勇与周某中、褚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968号
【裁判要旨】

周某中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在遇到险情时未能及时有效采取制动措施,追尾前方车辆,故其应对葛某勇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事故发生时,褚某平的变道行为已经完成,周某中自述其在左侧车道行驶十几秒,与褚某平保持100米的车距,故褚某平的变道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一审认定褚某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不当。

夏某锋及薛某松的车辆未与周某中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夏某锋车辆、薛某松车辆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声明: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烦请告知,核实后我们将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