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领域
- 【保险实务】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病史,保险可以拒付保险金?
- 2021-09-03
张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保险公司疏于核对被保险人病史,法院判决依合同赔付 一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9899号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307号 2016年,重庆市长寿区居民张某为其女儿周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包括15万元的身故险及重疾险、住院险等附加险。随后,张某如数缴纳了首期保险费。 2018年2月,周某因呼吸衰竭入院,并于次日病逝。但当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时,保险公司却认为其投保时未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周某曾有4年丙肝病史及8年吸毒史,因此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了保费。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被保险人周某于2017年2月21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其病历“入院记录”中载明,“既往史……有丙型肝炎病史4年,吸毒史8年”。出院后,张某依据保险合同的附加险进行了医疗费用的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自述称,因金额较小,保险公司未对保险事故进行核实遂予以赔付。之后,保险公司继续收取了张某缴纳的第二期保费。 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对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应当如实告知。 根据不同人身保险投保的具体情况,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注意保留自己曾对保险人工作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过如实告知的证据,否则将面临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索赔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风险。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也明确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即使投保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但在能够证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已经知道这一情况时,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还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说,实践中投保人切莫抱着侥幸心理,怠于甚至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自己增加重大法律风险。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尤其应当从中吸取教训,严格落实业务操作流程,在出现保险事故时认真核实有关事项,了解事故详情,消除经营隐患,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声明: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烦请告知,核实后我们将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