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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投保中,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 2024-11-13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4民终560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豫民申707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再审申请人宋某普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4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宋某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已就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否正确。本案主要涉及某某公司是否就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一,本次投保系网络投保,投保过程系保险业务员代为投保人宋龙龙在其本人手机上进行的操作。在保险业务员代为操作过程中,经过了宋龙龙通过人脸识别进行实名认证的行为,而且还需要宋龙龙同意并授权保险公司采集、处理、传递和应用投保人交费账户、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等个人信息。在保险业务员代为操作完毕后,宋龙龙交纳了案涉保险合同的保费。因此,本案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保险业务员代为投保人宋龙龙进行的操作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宋龙龙承担。其二,保险公司在投保网页中已经通过对相关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书面方式,并在免责条款说明书尾部方框内注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文字,以加大、加粗、加黑的方式印刷提醒,而且保险业务员在投保过程中,基于对案涉保险条款的了解和熟悉程度,在代为进行相关操作之后,由宋龙龙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同等对宋龙龙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综合上述事实,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已就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经进而对宋某普提出要求保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停运损失”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宋某普所提出的业务员存在向宋龙龙支付回扣情况,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宋某普提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追认行为,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不应及于保险人免责事项说明栏处的代签字”的事由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宋某普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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