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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保险是否适用保险法规定?
2023-11-21

案件索引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9民终8500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5日6时10分许,宋某学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时,与前方苗某伟顺停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某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苗某伟指使赵某柱顶替其驾驶员身份。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苗某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苗某伟驾驶的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苗某伟本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甲运输队,且该车挂靠在乙运输队。


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通服务公司参统筹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统筹,并参统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交强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第三者责任统筹处于参统有限期内。


四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7943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被告苗某伟抗辩称其不存在逃逸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故本院对被告苗某伟的抗辩不予支持,经本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交警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某伟打电话给当时不在事故现场的案外人赵某柱,要求其到事故现场向交警承认事故车辆为赵某柱停靠,虽二人之后又向交警如实陈述事实,但苗某伟具有主观逃避责任情形,认定逃逸并无不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事故认定书确认宋学文负事故同等责任,苗某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苗某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乙运输队的赔偿问题,因乙运输队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且自认该车辆挂靠在其运输队名下,故对于四原告的损失,乙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苗某伟及乙运输队提交申请要求依据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保险合同追加交通服务公司为被告。交通服务公司并非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成立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且注册资本未达法律规定,其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被告苗某伟在该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认定的保险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合同的存在不能替代被告完全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待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据其与交通服务公司签订的统筹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宋某青、闫某銮、宋某芬、宋某峰损失18万元;二、被告苗某伟赔偿原告宋某青、闫某銮、宋某芬、宋某峰损失369721.25(已扣除垫付款5000);三、被告甲运输队在苗某伟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某青、闫某銮、宋某芬、宋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苗某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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