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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在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的,费用属于不必要的扩大损失,应当予以扣除!
2023-09-22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559号
二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9民终542号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2日7时35分,陈某津驾驶小型轿车,沿宁德市蕉城区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军分区环岛路段,因往右侧变道,碰刮右侧由王某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某清受伤和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清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存在36天不在医院的情况)。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陈某津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王某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5569.42元。


法院裁判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清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金额合计296573元(含医疗费102600.98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40000元、陈某津已垫付5050元,应予相应扣除。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清120000元,剩余的损失176573元,扣除已垫付费用450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31523元。

故作出(2020)闽090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中国某某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52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某某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王某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挂床所导致的扩大部分损失予以改判扣减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在已经确认王某清宁德市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不合理住院天数的情况下,未对王某清挂床天数36天所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按78元/日予以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王某清因挂床36天期间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应否扣除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王某清受伤后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期间,存在36天不在医院的情况,因该期间没有实际诊疗行为,故由此产生的78元/日(含普通床位费36元/日、II级护理22元/日、住院诊查费20元/日)的费用,属于不必要的扩大损失,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减。

虽然王某清在二审中抗辩称其系因疫情防控于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1日被宁德市医院要求回家治疗,致使其在此期间没有体温检测记录,但居家治疗的36天,本就不应产生相应的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王某清可就此与宁德市医院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王某清的医疗费认定为99792.98元(102600.98元-78元/日×36天),一审认定数额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另需说明的是,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王某清的损失合计应当为303572.98元,一审法院将该损失计算为296573元,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故作出(2021)闽09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中国某某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71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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