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裁判全文
2021年3月31日13时47分许,朱某兵驾驶鲁LXQ3**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文心路048号灯杆路段处,与顺行的王某翔驾驶的日照0175667绿牌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某翔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朱某兵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朱某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翔无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鲁LXQ3**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凌某云,事故发生时由朱某兵借用驾驶,车辆在某某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王某翔受伤后,于2021年3月31日至7月2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皮肤裂伤、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28967.17元。
某某财险日照公司对王某翔的住院治疗期间及诊疗合理性、相关性提出异议,经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22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王某翔本次外伤的治疗终结时间建议为3个月为宜;二、2021年6月30日后的诊疗项目与本次外伤不存在关联性;2021年6月30日前住院期间所用药品“依达拉奉注射液、银杏内酯注射液”不属于本次外伤的合理诊疗项目。
王某翔在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时王某翔系在校高一学生,住院治疗必然影响其学习,进行补课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合理损失;但王某翔并非在正规培训机构补课,其提供的证据有补课教师个人出具的证明、课程表、价目表及代开的收款收据,没有其它关联证据予以佐证,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反映72000元补课费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
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补课费40000元为宜,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判决:一、某某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翔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1800元;二、某某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翔其它各项损失15653.77元;三、朱某兵赔偿王某翔补课费用40000元;四、驳回王某翔对凌某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翔的其它诉讼请求。
关于补课费,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某翔系在校高一学生,其在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必然影响学习,其补课产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对于具体金额,王某翔虽主张花费72000元,但未提供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补课需要及同行业收费标准,酌定补课费40000元并无不当。
某某财险日照公司主张因该项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应免责,并提交了投保单予以证实,投保人凌某云在投保人声明后签字确认,表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且其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故可以证实某某财险日照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那么该免责条款已生效,故一审判决该部分补课费用应由侵权人即朱某兵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朱某兵、凌某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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