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裁判全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单某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某华
再审申请人董某红、单某军因与被申请人向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6359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新民申12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红、单某军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积极调查收集,造成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鉴定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已经明确指出本案存在医疗过错,但因缺少向某华2020年4月17日出院至2020年7月8日第二次住院期间的门诊病历,对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无法给出明确回答。
两次住院过程中是否发生过新的损害、向某华是否遵医嘱定期随访治疗,均应由向某华的门诊就诊记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发出调查令、并安排工作人员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同前往医院调取上述证据被拒绝,后未继续责令医疗机构提供就诊记录,也不同意追加医疗机构参与诉讼,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判令董某红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
二、本案属于医疗过错与交通事故共同侵权给向某华造成的损害,故医疗机构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应追加医疗机构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未追加医疗机构参与诉讼程序违法。
三、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在损害参与者、损害结果参与因素、介入损害因素的形成时间、因果关系上均有差异,本案不应适用该指导案例的思路进行判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向某华第一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并未出现最终的损害结果,向某华第二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出现最终的损害结果,且董某红系交通事故肇事方并非受害方,其客观上无法提交受害方的病历资料以供鉴定,原审法院亦未调取到病历资料。
还需注意的是,对于向某华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如存在过错,则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董某红交通肇事行为共同构成上述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多因一果。
在此情况下,医疗机构和交通肇事者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分别向向某华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从其性质而言属于按份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应进一步查明是否还有其他因素导致向某华的最终损害后果等相关事实,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新01民终6359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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