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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碰撞的交通事故中,同一车辆的交强险按两次事故可以使用两次?
2023-09-22

案件索引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3515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6日18时05分许,曹某梅驾驶无锡Lx xxxx号电动自行车沿无锡市新吴区华友中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LD xxx路灯杆处左侧掉头,遇陈某驾驶苏Bx xxxx号小型轿车沿华友中路由南向北行驶,结果电动车尾与小型轿车右前侧发生碰撞,致电动车倒地,曹某梅跌倒在地受伤。

事发后,陈某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201611161818分许,毛某驾驶苏Bx 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小轿车车头右前侧碰撞倒地的无锡Lx xxxx号电动自行车后,再次碰撞跌地的曹某梅人体,造成车辆损坏,曹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分析事故成因,第一起事故中,曹某梅驾驶非机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驶入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掉头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陈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故认定曹某梅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
第二起事故中,毛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故认定毛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曹某梅无责任。
曹某梅向法院起诉,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00394.79元,要求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应视为一起事故还是两起事故,天安保险公司据此是否应当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两次碰撞应作为两起事故处理。

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的两次碰撞虽然共同造成了曹某梅受伤这一损害结果,但两次碰撞直接间隔时间较长,陈某有充足的时间设置警告标志,保护伤者免受二次伤害,其未采取上述措施是导致第二次碰撞发生的原因之一,该原因与与其第一次与曹某梅发生碰撞的原因应当分别独立评价;

二、交警部门虽仅出具了一张事故认定书,但其对两次碰撞亦作为两起事故分别进行了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

综上,本案中的两次碰撞应当作为两起事故进行处理,天安保险公司据此应当分别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经天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西医鉴定所对两次碰撞对曹某梅伤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528日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称该委托项目超出其鉴定范围,故终止此次鉴定工作。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所载,两次碰撞均导致了曹某梅受伤。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曹某梅在两次碰撞中所受伤害的具体情况,故本院酌定曹某梅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由两次事故平均分担,即两次事故各造成50%的损失

经法院认定,曹某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0832.29元。根据两次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酌定在第一起事故中,曹某梅的损失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某赔偿40%,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在第二起事故中,曹某梅的损失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陈某赔偿30%,由毛某赔偿70%,天安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曹某梅各项损失231298.28元;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曹某梅各项损失94284.33元;三、驳回曹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安保险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刚肇事后没有依法保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导致毛某再次对曹某梅造成伤害,两次伤害行为前后间隔,对此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明确曹某梅遭受两次事故伤害,并分别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出了认定,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于责任的认定,依法认定本案存在两次事故并无不当,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交强险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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