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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实务】受伤需要配制假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当如何确定?
2021-08-20

毛某科与张某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配制假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当如何确定?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9)鄂1381民初1552号

二审: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3民终366号

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申22号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9日7时30分,张某明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广水市宋长线行驶至马蹄河中桥路段时,与对向直行毛某科(1971年6月30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毛某科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某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毛某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1.失血性休克;2.左侧额叶脑挫伤;3.顶部头皮撕脱伤;4.双侧创伤性湿肺;5.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右侧第1、5、6肋骨;6.第2腰椎横突骨折;7.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8.右股静脉破裂。”其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毛某科误工期为伤后24个月,护理期为伤后12个月,营养期为伤后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或据实结算。

2019年7月24日,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毛某科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毛某科构成六级伤残

2019年8月19日,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1.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33000元/具。带锁残肢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个。2.假肢每3年需更换一次,其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带锁残肢硅胶套使用期限一年,无需维修。3.具体更换次数,可按当地人均预期寿命计算。

 

张某明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毛某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2103.05元。


法院裁判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毛某科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残疾辅助器具费600800元{假肢费用363000元[(1+30年÷3年/次)×33000元/次]+假肢维修费36300元(363000元×10%)+硅胶套费用201500元(6500元/个×31个)},毛某科按30年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加上其本次安装假肢。

毛某科根据商家建议计算安装假肢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该项费用无鉴定意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故作出(2019)鄂1381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毛某科各项损失共计112万元、张某明赔偿毛某科各项损失共计238658.59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理由如下:1、毛某科在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强行要求出院导致本不用截肢造成了截肢,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和损失。2、按照民政部门制定的国产普及型器具的标准,毛某科48岁,未满50周岁应以七次为限计算假肢费及假肢维修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4、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毛某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张某明上诉主张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随州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省内市外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市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90元。毛某科在随州市内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随州市外医院住院治疗150天。故毛某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30元(90元/天×17天+100元/天×150天)。一审法院均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毛某科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张某明上诉主张其应以七次为限赔偿毛某科的假肢费及假肢维修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张某明明确按21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张某明自愿按照21年计算毛某科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21年后,毛某科仍需继续配制假肢的,可另行起诉。

故自毛某科定残之日起计算,毛某科应更换假肢7次,更换带锁残肢硅胶套21次。毛某科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390600元[(33000元/次×7次)×(1+10%)+(6500元/次×21次)]。

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20)鄂13民终366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某明的部分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毛某科不服,申请再审。


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长不超过20年,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护理费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并没有任何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超过20年”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是残疾辅助器具费在确定的给付年限到期后,当事人可以再次主张,也同样没有任何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年限不超过20年”的规定。

因此,二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认定毛某科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0年,系适用法律错误,且无任何其他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2、一审法院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合理,二审法院重新按照90元/天计算,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毛某科作为本案的无责受害人,依法主张自身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没有禁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情况及相关司法实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为100元/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强行改判无任何实质性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二审判决改判毛某科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21年计算,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毛某科并未举证证明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对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提出了明确、具体的意见。

其次,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未予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残疾赔偿金、护理期限等计算年限均规定为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还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上述规定不仅充分保护了赔偿权利人存在需要长期护理、使用残疾辅助器具以及基本生活需要等客观情况下的合法利益,也对赔偿权利人的上述需要在确定的期限内突然消失后,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平衡的问题予以考量,对双方的利益保护均预留了缓冲空间。

二审判决参照护理期限最长计算年限的规定,并结合张某明的确认,确定本案中毛某科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暂计为二十一年,且明确21年后,毛某科仍需继续配制假肢的,可另行起诉,该项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并不引起毛某科对后继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费用无法主张的后果。


2、关于二审判决改判毛某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0元/天标准计算,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因毛某科在随州市内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随州市外医院住院治疗150天,原判决对在随州市内医院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按90元/天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以及《随州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故作出(2021)鄂民申22号民事裁定:驳回毛某科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九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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