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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履职,被网络诈骗,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2023-08-02
基本案情


被告吕晓奇、黄越、刘湖连均为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吕晓奇于2011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9年10月1日被任命为公司财务部部长,被告黄越于2014年1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9年10月1日被任命为公司党群办公室副主任,被告刘湖连于2016年1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事发时为财务部出纳。


2019年10月14日,黄越在公司通过公司电脑中的办公邮箱接收到诈骗分子以原总部审计部王文涛名义发来的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收到信息请告知财务加入公司办公群,我有工作要传达,公司办公QQ群:62×××49”。次日,黄越将此邮件截图转发至公司“吉安公交EAS系统交流群”并在群内请财务人员加入图内QQ办公群。2019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吕晓奇通过审核进入名为“临时工作群”的QQ群,发现仅有显示QQ名字为“李星华”(原公司董事长名字)、“周文若”(现公司董事长名字)、“王文涛”三人在群内(三人均非真实本人,为诈骗人员)。吕晓奇遂指示财务部会计向黄越询问是否财务人员都要加入此QQ群,黄越回复按通知执行,财务人员都要加入。财务部其他人员遂均申请加入,但仅有吕晓奇及财务部长助理熊雅琳通过了申请。当天10时许,“周文若”在群内@吕晓奇称在开会,要吕晓奇代为联系“马总”(系诈骗人员)问一下昨天谈好的合同预付金什么时候打过来,吕晓奇按照指示联系“马总”,被告知收到合同即可安排转账。10时38分,“周文若”@吕晓奇称“现在有笔款需要马上支付,稍后我把对方账户信息发给你,尽快安排办理”,随后发送了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税号等信息,并再次@吕晓奇称“金额878100,相关流程后补,尽快办理,我好继续跟进”,紧接着“周文若”发出了一张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显示“马总”向原告转了一笔90多万元的款项,并称刚收到“马总”邮件转过来的回执单,要求吕晓奇款项备注合同款。吕晓奇查询公司账户后发现未收到该笔90多万元款项,遂回复“周文若”称“马总”转的钱未到,被告知跨行应该延迟了,要求现在先把这笔钱支出。收到指示后,吕晓奇到领导办公室请示,但当时公司董事长周文若、总经理张鹏、财务总监曹名放均不在公司,吕晓奇在未找到上述领导且未致电联系领导的情况下,仍指示出纳刘湖连转款,并复核通过转款事宜,于当日11时31分将878100元从公司账户(江西银行吉安青原支行)付至诈骗分子提供的安徽茉娥商贸有限公司账号。转款后一会儿,吕晓奇发觉不对劲,马上和董事长周文若电话联系得知没有此事后,立即联系江西银行要求冻结原告江西银行账户止付,但为时已晚,878100元已付出并被分次取走。随后,吕晓奇向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报案,现该案件正在侦查中,目前尚未破案,原告的款项未追回


另查明,原告内部制定有《资金审批权限管理制度》,规定各职能部门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1、提交支付申请;2、进行支付审核;3、进行支付审批;4、办理支付手续;同时规定一般不得先支后核批,如所办经济事项特急,而有权核批人又在外办事,则由财务总监电话联系有权核批人,征得其同意后可先办理,后补办核批确认手续,并规定财务人员要坚持原则,对不符合规定的单据拒绝办理付款,财务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将追究相应经济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赔偿损失等,同时附有《各项成本费用、资金使用审批权限表》载明各项费用按不同项目应经过本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财务总监、总经理、董事长等审批程序。实践中,原告公司确系按此流程对资金支付进行管理,有极少数资金支付虽然先支付后审批,但亦按该管理制度先电话联系征得有权核批人同意。2019年11月20日,原告免去了吕晓奇财务部长及黄越党群办公室副主任职务,工资福利待遇按相应档次给予了减少。


争议焦点


一、本案是否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前提?

二、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

三、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


法律分析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前提


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事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其中并不涉及对三被告的行为性质和责任的认定。司法机关对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追究并不影响本案中三被告作为公司员工造成公司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前提。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所发生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三、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


1.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吕晓奇作为入职原告公司多年的财会人员,已取得会计师中级职称,具有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且事发时其为公司财务部部长,理应知晓一名专业财务人员在相关工作岗位的工作职责和公司财务制度,在涉及钱款问题上应时刻有警惕之心,但吕晓奇在诈骗分子冒充领导向其发出汇款指令时,未按公司财务制度进行审核审批,在相关领导不在公司的情况也未电话联系领导求证转账事项,而是在违反正常转账流程的情况下草率要求出纳刘湖连直接向诈骗分子提供的账号进行大额转账,吕晓奇作为财务部长理应严格遵守相关财务制度,但其未尽到一名专业财会人员应尽的基本审慎注意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理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湖连作为公司出纳,也应知晓公司财务制度,本应严格遵守制度规定,但其未按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规定,仅听从吕晓奇一人的指令就将大额款项汇出,属于重大过失,亦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但其过失程度显然比吕晓奇小,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作用较小,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相较吕晓奇要轻。


被告黄越事发时系党群办公室副主任,其工作职责包括收发邮件,其系在工作环境中使用单位电脑接收邮件,本案中的邮件发送者显示系总部王文涛,邮件内容为“收到信息请告知财务加入公司办公群,我有工作要传达”,从表面上看不能辨别真伪,且该份邮件并没有直接涉及金额、转账等敏感词汇,与之后的转账行为没有直接关系,黄越的行为系正常的履行工作职责行为,并没有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程度,与公司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


2. 关于承担赔偿比例的问题。


法院审理认为,法律既要维护企业的合法经营,也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公司与被告既是被侵权人与侵权人的关系,亦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从后一种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有管理之责,在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而导致原告产生损失时,原告亦应承担管理不当的法律责任;再之,本案原告虽然是网络诈骗的受害方,但其也是劳动者的管理方,如果让劳动者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或者大部分赔偿责任,企业将自身的经营风险全部或大部分责任转移至劳动者身上,这对于劳动者来说,既不公平也不尽合理。纵观本案,原告虽然制定了财务规章制度平时亦按照财务制度执行,但原告作为一家企业,如果将自身的经营风险全部或大部分的责任转移到被告身上,由被告负担,显然有失公平


同时赔偿金额应综合考量吕晓奇、刘湖连的工作性质、工作经验及工资收入,原告及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双方风险防范、损失负担能力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确定。这是既考虑到企业与劳动者各自承担风险的能力,也兼顾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损失878100元应由吕晓奇承担20%,由刘湖连承担2%为宜待刑事案件审结,吕晓奇、刘湖连在赔偿后可向犯罪分子追偿已承担的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利息,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吕晓奇赔偿原告江西长运吉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56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湖连赔偿原告江西长运吉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56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