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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受害人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伤势若不影响劳动能力,可以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2023-08-02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8322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508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3日,宏宝公司员工张某1驾驶沪BXXXXX(沪FXXXX挂)半挂货车在安徽省来安县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45KM+944M,与案外人张某2驾驶的豫NXXXXX(豫NXXXX挂)半挂货车(载乘姜某鸣)相撞,造成张某2死亡、姜某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负次要责任,姜某鸣无责任。

 

事发后,姜某鸣至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姜某鸣胸腹部交通伤,致脾切除术后、双侧10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

 

姜某鸣事发时受雇于张某2轮班驾驶豫NXXXXX(豫NXXXX挂)半挂货车,且居住于城镇。沪BXXXXX半挂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姜某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9077.31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07871.12元)。


法院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姜某鸣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7871.12元,因姜某鸣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姜某鸣合理损失合计481706.1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40000元,余款441706.19元由宏宝公司赔偿2500元;其余439206.1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计131761.86元。平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姜某鸣171761.86元。故作出(2018)沪0115民初48322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姜某鸣171761.86元、上海宏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姜某鸣25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姜某鸣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如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身体残疾,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得到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损害,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应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被扶养人的赔偿费用。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判断。虽然本起事故造成姜某鸣八级、十级伤残,但现无证据证明上述伤情影响了姜某鸣的劳动能力,故姜某鸣该项主张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沪01民终5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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