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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2.5天被开除索赔1万多,法院:是碰瓷吧!
2023-07-20

来源:深圳中院

王某某诉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劳动者“碰瓷”应不受法律保护

【关键词】

诚实信用法律原则法律规则

【裁判要旨】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若劳动者并非真诚的通过劳动获取劳动报酬,而是采取碰瓷的方式,意图利用用人单位管理的漏洞或瑕疵获取非法利益,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 0306 民初 8995 

2019  7  15 日)

【基本案情】

1、王某某于 2018  7  11 日入职某科技公司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某主张上班时间为 2.5 天,于 2018  7  13 日离职,某科技公司主张 2018  7  13 日上午王某某上班迟到,当时已经通知王某某不用再来上班,故王某某的上班时长为 2 天。

2、关于工资,王某某主张双方约定为 10000 /月,上班 21.75 天,超过时间另算加班费。某科技公司主张为 10000 /月,每月上班 26 天,每天 8 小时。双方确认某科技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工资 546 元。

32018  7  13 日,某科技公司以王某某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

4、王某某为证明与某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提交了从某科技公司地址发出的快递面单、某科技公司员工唐某某的名片、印有某科技公司名称的笔记本、与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唐某某的通话记录、通话清单、微信记录及在某科技公司经营场所的自拍视频等证据。

5、某科技公司提交了多份网上诉讼信息打印件,显示王某某在 2016 年至 2019 年间先后与深圳市某工业智能有限公司等十余家不同的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诉至法院。

6、庭审中,某科技公司提交了王某某的入职登记表。王某某以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7、关于考勤,某科技公司称王某某未通过天试用期,故未在考勤系统中录入王某某信息。

8、王某某曾于2018 23 日到劳动部门信访,称12 日被某科技公司辞退,且拒不支付工资。某科技公司员工唐某代表公司参与处理。

9、王某某于2019 21 日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裁判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 2019  7  15 日作出(2019)粤20306 民初 8995 号民事判决:一、某科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工资差额 120.72 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小额诉讼,故一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的过程看,王某某的诚信是存疑的。

首先,王某某在入职之前和入职期间已经在为可能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积极主动的收集证据,包括:

1.在入职前两天即 2018 年 7 月 9 日与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中明确“我明天过来上班”,并进行电话录音,还将通话清单作为证据提交。

2.王某某在 2018 年 7 月 11 日以“某科技公司工程部”为收件地址收取快递,并将快递面单作为证据提交。

3.王某某将印有某科技公司名称的笔记本作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

4.王某某特意在某科技公司办公场所拍摄带有某科技公司标识的办公用品,并将自己拍摄入镜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其次,某科技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王某某与多家公司因劳动争议进行诉讼的诉讼信息,王某某在质证中对该诉讼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据核实,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诉讼信息全部属实,但王某某对自己发起多起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基本事实都不认可,可见其诚信值得怀疑。与之相反,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是可信的。

从王某某提交的用于证明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看,这些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电话录音和视频证据,若某科技公司不予认可,且未有鉴定或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下,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也是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但某科技公司并未否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而是确认王某某曾入职某科技公司,并认为王某某不符合岗位要求而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故法院对某科技公司的相关陈述予以采信。

虽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试用期,但王某某仅入职天,符合一般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情形。如前所述,法院采信某科技公司的相关陈述,故某科技公司在试用期内以王某某不符合岗位要求而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主张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王某某主张双方约定为 10000 /月,上班 21.75天,某科技公司主张为 10000 /月,每月上班 26 天,每天8小时。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上班时间都是整数天,而王某某主张的月上班天数为 21.75 天,故王某某的主张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基于前述的诚信因素考虑,法院采信某科技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

关于工作时长,王某某主张为 2018  7  11 日、12 日及13 日上午,共计 2.5 天,某科技公司主张为 2018  7  11 日、12 日共计 2 天。在 2018  7  23 日劳动部门信访登记表中,王某某称其于 2018  7  12 日被某科技公司辞退,与某科技公司主张的工作时长一致,因此,法院认定王某某的工作时长为 2天。

结合前述工资标准,双方约定的月工作时长为 208 小时(26×8 小时),其中包括正常工作时长 176 小时(22 ×8 小时),休息日加班 32 小时(×8 小时),因此王某某的时薪为41.67[10000 ÷176 小时+32 小时×2]。王某某两天上班 16小时,工资应为 666.72 元(41.67 ×16 小时),双方确认某科技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工资 546 元,差额 120.72 元(666.72 -546元)某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给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