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裁判要旨
裁判全文
平安保险抚顺公司上诉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抚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意见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王某洪并没有治疗总结,尚有内固定的钢钉未取出,抚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进行伤残鉴定明显错误,其为未达到治疗终结,且该鉴定依据其功能丧失,被上诉人尚有钢钉未取出,明显影响其功能,被上诉人的伤残应在二次手术后病情稳定后,才能进行,抚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并不符合鉴定时机,人民法院予以采信明显错误。2、由于抚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并不符合鉴定时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明显错误。
王某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6445.1元、租床押金240元、辅助器具费750元、护理费14671.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6680元、伤残补助金63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16.15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72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营养费4500元、复印费45.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122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4日20时10分,李某梅驾驶辽D×××××号小型轿车,在抚顺市畅和路由东向东掉头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洪驾驶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洪受伤。肇事后李某梅及其爱人将现场移动无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李某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洪负事故次要责任。
王某洪受伤后至抚顺市第二医院救治,后于2019年10月15日5时50分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王某洪于2019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叁个月,避免负重,加强营养及护理,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远期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取出,若出现股骨头坏死或骨折不愈合可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我科随诊。经王某洪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洪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3月11日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王某洪二次治疗费用7000-8000元;王某洪左侧股骨胫骨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受损,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洪共计支付鉴定费1720元。
李某梅系辽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平安保险抚顺公司辩称的涉案伤残等级鉴定违反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款的规定,二次手术费鉴定数额不固定,对涉案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一节。本院认为:涉案鉴定的启动系由王某洪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王某洪、李某梅在场的情况下对王某洪进行的鉴定,涉案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并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条“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的规定并非治疗终结为鉴定的唯一前提条件,平安保险抚顺公司以王某洪未拆钢钉治疗未终结为由质疑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以二次手术费数额不固定质疑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书是不合理的,对平安保险抚顺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综上,判决:一、王某洪医药费264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28445.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剩余款项18445.1元的70%,即12911.57元;二、王某洪护理费13383.23元、误工费20166.67元、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3元、鉴定费172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共计11538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款项5380.2元的70%,即3766.14元;三、王某洪摩托车损失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四、王某洪复印费45.4元的70%即31.78元,由李某梅赔偿;五、驳回王某洪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王某洪左髋关节损伤遗留关节功能受损程度,作出王某洪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但是,王某洪系佩戴内固定物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且该鉴定意见未排除佩戴内固定物进行鉴定对鉴定结果的影响。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王某洪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治疗,出院医嘱:远期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取出。结合病志及已查明事实,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洪的损伤已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故王某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鉴定时机,平安保险抚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应采信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据此支持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纠正。
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分析指出,王某洪后期需要去除内固定物,但鉴于本案事实,该鉴定意见无法证明王某洪的二次手术费用必然发生,故一审法院支持王某洪二次手术费75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王某洪可以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二次手术费。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抚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给付期限部分;
二、变更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洪护理费13383.23元、误工费20166.67元、辅助器具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37019.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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