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6日22时0分,朱某亮驾驶小型轿车沿湘潭县凤凰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县财政局地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马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口腔科门诊动态复诊,1月后可视情况行活动义齿修复,待18岁成年后缺损牙行种植牙修复;2、右侧髁状突骨折酌情手术治疗;3、烧伤整形外科门诊复诊,酌情完善祛疤治疗等。马某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复查期间,该院建议上颌缺失牙先行活动义齿修复,每年更换一次,待18岁后上颌缺失牙行种植修复,按目前收费标准,种植牙所需费用约45000-65000元不等。马某损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残废,建议伤后计算休息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出院后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头部CT等,其后续治疗费在2000元左右,其牙齿损伤,右侧髁状突骨折治疗等问题,建议遵医嘱意见。
朱某亮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355元(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54600元<9600元+45000元>)。
法院裁判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其牙齿修复费用及义齿安装费用仍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属于医疗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作出(2021)湘0321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经济损失58390元、朱某亮赔偿马某经济损失602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马某的牙齿受伤,义齿费用及种植牙费用属于医疗费用,不属于残疾器械辅助费。此外,义齿治疗为专业医疗机构的牙科医生进行诊疗,开具的发票为正式医疗发票,而残疾器械不由专业医院医生进行诊疗,开具普通销售发票。一审法院将义齿费用认定为残疾器械辅助费,明显不合理。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义齿修复费及种植牙费用可否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
本案中,马某的牙齿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而残缺,对口腔功能有一定的影响,修复义齿、种植牙均是为了弥补牙齿缺失的功能,由此形成的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法院将义齿修复费及种植牙费用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关于义齿修复费属于医疗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作出(2021)湘03民终2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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