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

保险法领域 

当前位置:首页 > 保险法领域
因事故受伤后导致抑郁自杀身亡的,肇事司机担责吗?
2023-05-19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某法院(2017)赣07民终2652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某法院(2019)赣民申390

裁判要旨


受害人的死亡虽是自杀行为导致的,但受害人自杀前及第一次自杀未成时在医院就诊的相关病历记载内容可以证实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其精神抑郁,最后自杀身亡,人某法院确定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黄某岭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又因黄某岭的死亡结果并非交通事故直接所致,故人某法院认定肇事司机的过错较小,并酌定为小比例20%的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某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申39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辉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某卫、黄某鹏、郭某连、吴某珂、吴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某法院(2017)赣07民终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南昌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交通事故仅导致受害人黄某岭轻微伤(半月板损伤),受害人的死亡系自杀身亡,与交通事故本身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不存在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人保南昌公司对受害人黄某岭自杀身亡承担20%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轻微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受害人年老想不开而自杀身亡,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存在一定的法律因果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肇事者吴某珂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黄某岭半月板损伤的轻微交通事故,其不能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受害人黄某岭因半月板抑郁并自杀的后果,黄某岭个人身心特质不能构成肇事者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依据。黄某岭自杀是近因,而非交通事故,根据保险近因原则,保险公司对黄某岭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南昌公司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西省高级人某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某岭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十余天后出院。之后黄某岭到江西省精神病院(以下简称省精神病院)门诊多次就诊,病历多次记载:其被小汽车撞伤左膝关节导致半月板损失,做了理疗等,导致失眠,入睡困难通宵不眠,对原来有兴趣的事情失去兴趣,对伤腿恐惧,想到糟糕严重的后果,有度日如年生不如死的感觉等不好的一些情绪。后经省精神病医院诊断为抑郁症。2017417日,黄某岭因割脉自杀到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20日,黄某岭在省精神病院再次门诊就诊,其病历记载:417日下午用刀在厕所割脉抢救想死。2017423日,黄某岭自杀身亡。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黄某岭的死亡虽是自杀行为导致的,但黄某岭自杀前及第一次自杀未成时在医院就诊的相关病历记载内容可以证实黄某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其精神抑郁,最后自杀身亡,一审法院确定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黄某岭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又因黄某岭的死亡结果并非交通事故直接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肇事司机吴某珂的过错较小,并酌定为小比例20%的责任。
该认定系一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且不违反保险近因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的家属和保险公司均提起上诉,因受害人家属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肇事司机吴某珂应承担超过20%比例责任的事实,保险公司亦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来否定受害人黄某岭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二审法院维持了上述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南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声明

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烦请告知,核实后我们将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