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与王某民、蒋某超、长葛市某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本身的直接损失,不应纳入商业车险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7民初291号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5569号
停运期间的经济收入,属于一种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因市场行情、经营者的身体状况而变化。被侵权人主张停运损失,属于车辆停运给当事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本身的直接损失,不应纳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长葛市某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嘉公司)、蒋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许昌公司)、被上诉人王某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7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嘉公司、蒋某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及改判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7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31,250元;2.案件受理费重新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我方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停运损失系直接损失,且涉案保险条款是否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标准错误。综上所述,即使停运损失认定正确,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其在承保时未送达条款、未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更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各项上诉请求。
人保周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7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修理费、施救费59,31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的约定,上诉人只赔偿被上诉人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因车辆损坏产生的直接损失,即车辆的维修费和施救费。被上诉人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车辆损坏而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2.被上诉人已主张停运损失,再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而被上诉人受损的车辆属于经营性车辆,且被上诉人已经要求侵权人承担停运损失,再次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赔偿汽车维修费用64,632元(修理费60,495元,施救费4,137元);2.请求赔偿汽车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费43,200元;3.请求赔偿住宿费1,500元;4.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7日,王某民驾驶×××(×××)号“汕德卡”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3527KM+6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车道内因排队停驶的,由艾则孜·艾麦提尼牙孜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由案外人杨利驾驶的×××(×××)号“中集”牌重型车辆运输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达坂城大队作出新公交高达认字【2018】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无责任。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系×××(×××)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是货运车辆、载重量为25吨。王某民驾驶的×××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某嘉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车登记所有人是蒋某超,×××(×××)车辆实际车主是蒋某超,×××号主车在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X**号挂车在太平洋许昌公司投保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某民系豫蒋某超雇佣驾驶员。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案外人杨利驾驶的×××(×××)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另查明,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居住地在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事故发生地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车辆修理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车辆损失进行确认,金额为60,495元。之后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将车辆送到新疆鑫顺通伟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时间为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4月28日,总支付60495元修理费。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到停车场,为此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共支付拖车费4,137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王某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不承担责任的责任划分正确,法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主车和挂车虽然分别登记、分别投保,但是挂车自身并无动力装置,需要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才能够成为机动车。没有挂车的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损害后果与有挂车的牵引车显然不能同日而语。正是两辆车的结合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或严重性发生了重大变化,应该是一体的。所以本案件中对于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限额内赔偿,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庭审中放弃对案外人杨利驾驶的×××(×××)号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200元,故应由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自行承担。剩余部分应先由人保周口公司在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太平洋许昌公司在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按照投保比例分摊。主车的挂靠单位、挂车的登记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且责任大小一致。某嘉公司系侵权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某嘉公司与蒋某超承担连带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所以王某民在本案中不需要对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主车×××和×××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别投保于不同的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比例应分别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的比例计算。1、车辆维修费:有修理的发票60,495元和维修清单为证,法院予以认定60,495元;2、施救费:有相应的发票为证,金额为4,137元,法院予以认定4,137元;3、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居住地,酌情认定500元;4、交通费: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处理事故而必然产生的费用,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没有提交相关发票,根据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居住地和事故发生地、修车地距离,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5、停运损失费: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主张修理时间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汽车修理日期,即从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共计40天。停运损失属于可期待利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法院认为参照通常标准计算较为妥当。税务机关在征收定额税时,是根据营业额来确定的,税务机关核定的营业额并非某一特定人员的营业额,而是经过反复测算,绝大多数的经营人员都能实现营业额。因此,税务机关核定营业额对人民法院认定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营业额具有很强的参照性。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第五和第六的规定,4吨以上货运车辆统一按照1250/月、吨标准核定营业额。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车辆为营运车辆,载重量为25吨,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主张的停运天数过多,结合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车辆损坏情况及车辆修理费,法院酌情认定30天,且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因此停运损失可计算为25吨×1,250元/月、吨×30天÷30天=31,250元,法院予以认定31,250元。综上所述,对于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主张修理费60,495元、停运损失31,25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4,137元,合计97,38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60,735元【(60495+500+1000+4137)-2200】×【(1000000÷1050000)】;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3,197元【(60495+500+1000+4137)-2200】×【(50000÷1050000)】;四、被告蒋某超、长葛市某嘉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停运损失费31,25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交通费与住宿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经营性车辆交通道路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对于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赔偿住宿费及交通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人保周口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31,250元是否属于间接损失,即某嘉公司、蒋某超是否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责任。车辆损失险赔偿系被保险人机动车的损失,而非被保险人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应由承保公司及时对被保险机动车定损进行赔偿。停运期间的经济收入,属于一种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因市场行情、经营者的身体状况XXX。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主张停运损失,属于车辆停运给当事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本身的直接损失,不应纳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某嘉公司、蒋某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长葛市某嘉物流有限公司、蒋某超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7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59,310元【(60495+4137)-2200】×【(1000000÷1050000)】;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艾某孜艾麦提尼牙孜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3,122元【(60495+4137)-2200】×【(50000÷1050000)】;四、蒋某超、长葛市某嘉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艾则孜·艾麦提尼牙孜停运损失费3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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