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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在通过人行横道过程中没有下车推行,可以认定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吗?
2023-03-29
闫某敏与曾某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通过人行横道过程中没有下车推行,而是采取骑跨的方式通行的,能否认定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6969号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1568号


裁判要旨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

本案中,受害人在通过人行横道过程中,没有下车推行,而是采取骑跨的方式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增加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概率,故一审认定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是正确的。

经审查,受害人虽然采取骑跨的方式通过人行横道线,但其佩戴了安全头盔,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发生碰撞时受害人骑跨电动自行车的动态情况,故受害人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责任相对较小,一审法院依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受害人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轻,本院酌情调整为受害人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更为合理。


裁判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闫某敏因与被上诉人曾某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6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曾某奕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错误。1.其在斑马线停车等候通行,曾某奕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充分注意并减速避让前方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和非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是否跨骑通过人行横道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跨骑行为也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且其跨骑的非机动车较为笨重,正常情况下下车推行并不现实,只有在跨骑状态下以两侧双腿进行支撑才是非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的常规操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非机动车驾驶人横过机动车道应下车推行的规定认为其在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的过错责任并不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仅仅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但并不是唯一依据。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事故原因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来判定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是否在人行横道推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即使其应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30%的损失也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赔偿时最多承担10%的责任。

闫某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曾某奕、平保江阴公司、人保江阴公司赔偿医疗费640445.24元,其中1672.57元直接向曾某奕支付,110281.45元直接向紫金保险公司支付,528491.29元支付给闫某敏;二、判令曾某奕、平保江阴公司、人保江阴公司承担因侵权导致闫某敏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211750分许,曾某奕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9××**小型汽车,沿无锡市惠山区锡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设有人行横道的塘头桥南侧路段时,遇闫某敏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备案A031567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案涉电动车)搭载吴某在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至道路西侧呈骑跨状态,发生案涉汽车左前侧与无锡备案A031567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碰撞,致使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两车损坏、闫某敏与吴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完好平整、路面干燥,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锡澄路为车辆分车式通行,中心设有隔离护栏,同方向设有三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限速80km/h。事发现场设有东西走向的人行横道,西侧为界泾村村道。经交警部门调查,曾某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闫某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无法查证发生碰撞时闫某敏骑跨电动自行车的动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曾对案涉汽车及案涉电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验,分析意见为案涉汽车和案涉电动车无法作动态检验。交警部门曾对案涉汽车及案涉电动车碰撞部位,行进方向及案涉电动车是骑行还是推行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汽车左前侧与案涉电动车车身右侧碰撞,电动自行车向左倒地可以成立;事发时案涉电动车从案涉汽车车头左侧向右侧行驶可以成立;事发时闫某敏骑跨案涉电动车可以成立;事发时闫某敏佩戴头盔可以成立。

案涉汽车为曾某奕所有,在平保江阴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江阴公司投保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中,闫某敏申请证人吴某、万某到庭作证。吴某陈述:其是闫某敏儿子,事故发生时坐在案涉电动车上;其当时看到对方车辆,闫某敏就把电动车停下来,但闫某敏却被对方撞飞;对方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减速。万某陈述:发生事故时,其看到闫某敏骑着电动车由北往南走过斑马线,过了马路中间线1米左右与案涉汽车发生碰撞;闫某敏发生事故时是停着的状态,当时是戴着头盔的;案涉汽车与万某是同向行驶的,具体如何碰撞万某没看到。闫某敏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曾某奕认为,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人保江阴公司、紫金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该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无法查证发生碰撞时闫某敏骑跨电动自行车的动态情况,但是闫某敏在通过人行横道过程中采取骑跨的方式通行,存在一定的过错,该院依据过错程度减轻曾某奕一方30%的赔偿责任,对于闫某敏的损失由曾某奕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曾某奕辩称在事故发生时闫某敏驾驶案涉电动车属于行驶状态,搭载的吴某未佩戴头盔,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认可。曾某奕辩称电动车载人存在过错,该院认为,根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本案中,搭乘人员吴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十六周岁,未违反管理条例规定,故本院对于曾某奕的抗辩亦不予认可。因曾某奕在平保江阴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江阴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闫某敏的损失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人保江阴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也未说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金额,故该院亦不予认可。因闫某敏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640445.31元,由平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8000元,余款622445.3元由人保江阴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即435711.72元。现因平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18000元,曾某奕、紫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垫付款项由人保江阴公司在赔付金额内予以返还。闫某敏另主张律师费40000元,无相应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人保江阴公司返还曾某奕80672.57元,返还紫金保险公司110281.45元,赔偿闫某敏医疗费损失244757.7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江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闫某敏244757.7元;二、人保江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曾某奕垫付款80672.57元;三、人保江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110281.45元;四、驳回闫某敏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
本案中,闫某敏在通过人行横道过程中,没有下车推行,而是采取骑跨的方式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增加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概率,故一审认定闫某敏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是正确的。
经审查,闫某敏虽然采取骑跨的方式通过人行横道线,但其佩戴了安全头盔,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发生碰撞时闫某敏骑跨电动自行车的动态情况,故闫某敏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责任相对较小,一审法院依据其过错程度判令闫某敏的损失由曾某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轻,本院酌情调整为闫某敏的损失由曾某奕承担80%的赔偿责任更为合理。
曾某奕认为闫某敏骑跨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闫某敏医疗费合计640445.31元,由平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8000元,余款622445.3元由人保江阴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即497956.25元。因平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18000元,曾某奕、紫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垫付款项由人保江阴公司在赔付金额内予以返还。综上,人保江阴公司应返还曾某奕80672.57元、返还紫金保险公司110281.45元,赔偿闫某敏医疗费损失307002.23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闫某敏对于责任比例划分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69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69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6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人保江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闫某敏307002.23元;
四、驳回闫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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