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凤等与张某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系银行退休职工且每月有固定退休金二三千元的,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1040号二审: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8民终44号2020年10月26日18时47分,张某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银泰城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象山一路的行人王某成、杨某凤以及宠物狗相撞,造成王某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凤受伤及车辆受损、宠物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锋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成、杨某凤承担次要责任。
张某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某凤为自死者王某成的配偶,系农行荆门东宝支行的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二三千元左右。死者王某成的近亲属杨某凤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0407.4元(含杨某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844元)。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杨某凤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8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21)鄂080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某凤等经济损失275845.3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事故发生时王某成已经年逾74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是法律上的扶养人,受害人与杨某凤的子女均已成年参加工作,具备赡养能力,一审法院支持杨某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某凤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此可以看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旨在赔偿被扶养人因扶养人劳动能力下降导致其丧失的原本可以得到的扶养费,其认定取决于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方面。二审中,杨某凤自认系农行荆门东宝支行的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二三千元,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属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范畴。一审法院支持杨某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寿财保荆门公司主张杨某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22)鄂08民终4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某凤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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