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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但默许他人为自己顶包,算逃逸吗?
2023-03-03

裁判要旨


《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的责任划分,本质上属于行政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参考性意见,故司法实践中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为构成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入罪或升格法定刑所必须承担的事故责任。刑法上的事故责任认定应就肇事方的过失行为与造成危害结果发生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实质判断。

交通肇事逃逸主观上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并意图逃避法律追究。

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不是一个事实性的空间概念,而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即不应以案发后立即离开现场为必要条件,类似留在现场但隐匿身份、找人顶包等行为均有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可能。


基本案情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韩某1驾驶豫牌挂重型半挂车沿34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7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344国道238KM+35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张某某及乘车人孙某某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韩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同车人韩某2提出由其顶包,被告人韩某1默许,随后韩某2拨打电话报警。在警察到达现场后,韩某2谎称其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人韩某1未向警察表明身份。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韩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1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韩某1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且被告人韩某1有自首、认罪认罚、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韩某1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基本相符。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韩某1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事故发生后顶包,且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有明显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苏0830刑初1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被告人韩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1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意见,应该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不是一个事实性的空间概念,而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其本质是逃避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韩某1持实习期驾驶证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疏于观察、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虽事发当时未立即离开现场,但其本人并未及时报警,同时默许同车人韩某2提出的顶包要求,在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亦未表明自己肇事人的身份,待民警将顶包人韩某2带离事故现场后自己也随即离开,并于当晚赶至停车场未经允许私自破坏能反映其肇事事实的行车记录仪,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表明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往往在审查起诉、审理过程中被不作审查直接予以采纳,据笔者统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交通肇事刑事二审判决共有973件,其中有895件案件(约占91.98%)的是直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裁判,未对上述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综合全案证据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过分倚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也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以道交法上的行政责任直接取代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的现象,该种做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同时,对于交通肇事中偶发的类似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找人顶包等“非典型”逃逸行为,由于交通事故案件的体量较大,导致此类“非典型”逃逸案件也在逐步增加,审判实务中各地判决不一致,且多数判决较为保守,实质上是放纵了违法犯罪行为,究其原因主要是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交通肇事逃逸的保护法益和逃逸行为认定未能把握到位,亟待统一认识。对此,本文将着重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参考性意见,在审查起诉、审理过程中应根据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就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实质判断。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实务中经常把其归结到鉴定意见一类,但这种认定实际上是错误的,公安部门不是鉴定机构,处理事故的交警也不具备鉴定人资质,同时鉴定意见和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上也存在明显区别,鉴定意见的内容是客观的、专业的,而事故责任认定书需要交警在综合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判断、认定责任,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不宜作为鉴定意见看待。而根据刑诉法解释,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对此,可以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评价,作为一种参考性意见,在审查起诉、审理过程中进行质证,予以判断。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的程度大小,确定行为人负有何种责任的法律文书。显然,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过程中不会考虑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而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划分,需要以构成要件为基础,综合分析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伤亡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有的道交法责任不会构成刑法上的责任,比如,一个正常停靠在路边的行为人被后车追尾,追尾车辆驾驶员当场死亡,该行为人因一时害怕而驾车逃离,后被交警认定为逃逸负全部责任。因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最后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其予以判决。可追尾的被害人在行为人违章逃逸之前已经死亡,该判决混淆了刑法的责任和道交法上的责任,应属错判,所以刑事审判中必须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重新审查。


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应进行实质审查,尤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导致行为人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违章行为应该是造成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由于道交法规定了众多违章行为,但并非所有的违章行为均属于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比如驾驶的车辆虽未年检但一切正常,被害人闯红灯而发生事故的,未年检的违章情节不能成为刑法上认定事故责任的行为。二是道交法中规定了类似肇事逃逸推定为全责等道交责任认定方式不能适用于刑事责任认定中。刑事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客观事实的认定要基于证据,不能推定。三是注意防止重复评价。对案件中入罪或升格法定刑的关键情节,比如逃逸、酒驾等情节,往往会成为公安机关认定其全责或主责的依据,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过程中,要梳理清楚。作为认定事故责任依据就不能再作为入罪的依据,更不能再作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予以多次评价。


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1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事故发生后找人顶包,且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有明显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除“事故发生后找人顶包”的行为之外,均与危害结果有直接关联,可以成为刑法上认定刑事责任的依据。找人顶包的行为实际上属于逃逸行为(如下论证),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格的依据。据此,完成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实质审查。



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主观上需要行为人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并意图逃避法律责任追究。


第一,行为人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意味着行为人不仅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而且还知道该交通事故属于重大交通事故。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就足以肯定其有刑法逃逸的故意。这个观点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道交法上逃逸的故意和刑法上逃逸的故意混为一谈,是不可取的。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钱竹平交通肇事案同样支持这种观点。该案例认为,被告人钱竹平在肇事发生后,主动停车将被害人扶至路边了解被害人伤情,交谈后认为被害人并无大碍遂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因腹膜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生效裁判认为由于被告人钱竹平不知道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所以他没有逃逸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第二,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一般而言,行为人在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然离开事故现场,就足以说明其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除非其有离开事故现场的正当理由。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正当理由主要有两个:第一,害怕被打;第二,自己受伤或车上有人受伤需要及时救治。另外,行为人虽然有正当的理由离开事故现场,也应当以其他方式表明自己并不逃避法律责任,否则仍然会构成刑法逃逸。例如,行为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自己也受了重伤。为了去医院救治,行为人开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是在去医院的途中,拒绝接交警打来的电话,或者虽然接了交警的电话,但是拒绝告知自己将去哪所医院,那么仍然会构成刑法逃逸。


三、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通常情况下表现为“逃跑”,但其并不是一个事实性的空间概念,而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其本质是逃避法律责任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此处的“逃跑”是否涵盖留在现场默认他人冒名顶替后离开的情形。这就涉及到刑法的解释问题。


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现代汉语有时也将“逸”用在“逃”后以表达“逃”的程度或结果,即逃走、逃脱,系一种失去控制的状态。逃跑一般是指为躲避对自己不利的环境或事物而逃离。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逃跑主要指被告人犯罪后为躲避刑事处罚而逃离现场。最典型的是犯罪后即逃离现场,并未受到公安机关控制,如果犯罪后没有立即离开现场,在交警到达现场后隐匿自己肇事人的身份,待交警离开后自己也随即离开是否可以认为是司法解释中的逃跑呢?文义解释似乎不够明确。同样,从立法或相关的司法文件看,没有找到历史解释的依据。


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结合我国刑法关于“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逃汇罪”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到对我国刑法中的“逃”字可以有三种理解方式:一种是空间上的含义,即“逃跑”,例如“叛逃罪”“逃离部队罪”等;另一种是规范论上的含义,即“逃避”,例如“逃避商检罪”“逃税罪”等;还有一种就是兼具前两种含义的理解,例如“脱逃罪”,即表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公检法等机关控制下“跑”出来,同时也表示行为人对刑事责任的逃避。


从目的解释角度分析,如上所说,刑法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升格法定刑,主要是为防止被告人逃避法律追究,降低司法成本。而本案中被告人在事故发生时虽然没有离开现场,但同样否认自己的肇事者身份,并默许他人顶包,逃避法律追究,增加了司法成本。如果对此类情形不以肇事逃逸论处,甚至会起到纵容肇事车主案发后不予积极配合交警调查的负面效应,违背立法目的。


综上,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通常情况下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但根据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可以得出,此处的“逃逸”不应作为一个事实性的空间概念,而应该视为规范性的概念,其本质是逃避法律责任。据此,除了逃离事故现场外,“非典型”逃逸行为还应包含下列情形:行为人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擅自离开医院;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再从医院逃跑;行为人在事故现场或医院但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行为人藏匿在事故现场附近;行为人让他人顶包等情形。


最后,本案被告人韩某1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疏于观察、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应该认定被告人韩某1的过失行为是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被告人韩某1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包括事发后本人未及时报警,默许他人顶包,在民警处警时隐藏自己肇事人身份,当晚赶至停车场私自破坏肇事车辆行车记录仪,上述足以表明其在明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因此,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1犯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区间内科处刑罚,处理是正确的。




来源:刑事法律专家、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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