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0年7月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订立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20年8月31日。2020年6月4日,某科技公司与李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其中约定:李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1年,自李某离职之日起开始计算,某科技公司每月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360元(税前);在竞业限制期内,李某非经某科技公司同意,不在与某科技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深圳某技术公司等;在竞业限制期内,李某应当每月书面向某科技公司汇报自己的就业情况,其中包括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李某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退还某科技公司已经支付但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违约金为某科技公司已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五倍。2020年6月23日,李某从某科技公司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000元。自2020年7月起,某科技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安排人事部员工姜某负责与李某进行按月对接,了解李某的再就业状况。对接过程中,李某告知姜某,其自离职后一直待业,由朋友开办的某物流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并向姜某提交了其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姜某最后一次与李某进行对接的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2021年2月,某科技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李某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庭查明,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李某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甲人力资源服务公司;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李某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乙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就如何联系甲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向某科技公司告知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与实际缴费单位不符的原因、如何与甲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如何将社会保险费转交给甲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为何将社会保险费从甲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转移至乙人力资源公司等问题的答复,分别为“不清楚”“时间较长记不清了”“记不清楚”。在仲裁庭释明并进一步询问后,李某仍拒绝就相应问题进行解释。仲裁委员会就上述问题向甲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发出《协查函》,甲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回函,载明“我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的社会保险费为我公司深圳关联公司委托至我公司缴纳,委托深圳关联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公司为深圳某技术公司”。
仲裁请求
1.要求李某返还某科技公司已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要求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80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1.李某返还某科技公司已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90000元。该案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李某是否存在违反其与某科技公司所签《竞业限制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2.如李某违约,其违约金应如何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十八条规定:“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与李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履行。某科技公司已在李某离职后依据协议约定按月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李某虽亦按月向某科技公司报告无再就业情况,但李某社会保险费通过甲、乙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办理缴纳的记录,与其向某科技公司报告本人社会保险办理缴纳的方式不符,且经甲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出具回函,该公司为李某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系基于其深圳关联公司及深圳某技术公司的委托,而深圳某技术公司属于李某的竞业限制范围,李某明显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嫌,且李某未能对此予以合理解释及澄清,根据前述证据规则,应认定李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并对某科技公司要求李某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金额问题,参照李某离职某科技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金额,相较双方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额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标准,存在金额比例失衡及权利义务不对等,对李某而言显失公平,结合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间长度、某科技公司与李某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及李某应向某科技公司返还违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况,并考虑李某向某科技公司提供虚假就业信息、先后通过隐藏真实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和以变更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的方式掩盖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事实的情况,以及李某在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中表现出的较为明显的负面主观态度等情况,酌情裁判李某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90000元。
仲裁委员会提示
近年来,竞业限制劳动争议案件不断涌现,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劳动合同法设立的竞业限制制度发挥着两方面的功效:一方面,惩戒劳动者违约失信行为,保护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激发用人单位的创造性;另一方面,防止用人单位权利滥用,保护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和生存权,促进人才流动,做到人尽其才。现行法律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额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金额的上下限都没有规定。鉴于此,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时,应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合理把握,既要防止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劳动者支付过低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致使劳动者难以维持基本生活而被迫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从而给用人单位造成难以估量和举证证明的经济损失,也要避免约定劳动者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承担过高的违约金,从而被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予以调整(降低),致使与自身预期及实际损失不符;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时,应充分了解法律规定,权衡利弊,做好条款沟通协商,并信守承诺审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避免出现违约情形产生不良诚信记录影响再就业,更要避免消极对抗仲裁庭、法庭查清事实,从而被裁判承担更高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