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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病案记载职业为学生,误工费支持吗?
2023-01-30
李某林与杨某亮、临沂市某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受害人的职业为学生,且其陈述的工作情况前后矛盾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1166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1416


裁判要旨


根据受害人的住院病案记载, 受害人的职业为学生。根据受害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莱芜市某益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受害人在其公司从事销售业务。

但受害人在二审中陈述其在汽车服务公司从事洗车工作,而莱芜市某益经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汽车服务,受害人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明显存在矛盾。

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职业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其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支持受害人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41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某驰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林、杨某亮、临沂市某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林、杨某亮、某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赔偿李某林误工费10782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事故发生时李某林年仅18周岁,根据常理推断其应是在校学生。并且李某林提交的病历中已明确记载:李某林职业系学生。该信息系李某林自己告诉医院,已构成自认。其次,李某林未能提交任何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依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是对受害人收入实际减少进行的赔偿。因此,李某林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人保公司无需承担误工费。最后,在李某林自认学生身份,且不能提供工作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判决人保公司承担误工费,已违背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原则,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李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某林的损失医疗费15226元、后续治疗费247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鉴定费286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营养费3000元等,以上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37392元,剩余损失25986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10394.4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杨某亮、某驰公司承担,人保公司、杨某亮、某驰公司共计赔偿李某林14778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杨某亮系涉案车辆鲁Q****R(鲁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鲁Q****R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某驰公司。2021年5月6日21时30分许,李某林驾驶济南08*****号二轮电动车沿济南市钢城区颜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钢城区辛庄镇涝坡村路段,撞至前方杨某亮驾驶停靠的鲁Q****R(鲁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林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某亮违法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确定李某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林因事故受伤于2021年5月6日至5月18日在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轻型、额骨骨折累及窦壁、颅脑积气、额部及右顶部血肿、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鼻骨骨折、鼻面部贯通伤、多发面部皮肤裂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前臂外伤、双手外伤、右小腿外伤、双侧肩部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盆腔积液)、肺挫伤、眶周软组织损伤、眶骨骨折并眶内少量积气、双眼睑挫伤、牙外伤(12、11、21切缘部分缺损)、耳鸣,住院期间Ⅰ级护理11天,III级护理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136.7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李某林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林伤残等级、后续治疗项目(疤痕美容、牙齿修复)、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新矿莱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林系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人数不属鉴定范围。面部疤痕约需人民币10000元(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牙齿修复(共3颗)每颗约需人民币700元,使用寿命10年左右(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李某林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860元。


涉案车辆鲁Q****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李某林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李某林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医疗费实际花费15136.7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林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面部疤痕为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林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经鉴定700元每颗,共3颗,十年左右更换一次,根据李某林年龄及居民预期寿命,酌情支持7次,共计14700元。以上共计39836.79元;

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李某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年龄为18周岁,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3726*20*10%=87452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级护理11天,III级护理1天,可参照济南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天计算。李某林护理费为100/*11*2+100/*49*1=7100元;

4.误工费。经鉴定李某林误工期限为90天,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林误工费为119.80*90=1078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李某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条件,不予支持;

6.交通费。考虑到李某林住院的时间和地点,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某林住院12天,每天100元,共计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8.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酌情按照50/天计算,营养费为50/*60=3000元;

9.鉴定费。本案中李某林为鉴定支出2860元,该费用系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0.车辆损失。李某林车辆受损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但车辆实际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800元。

综上,李某林的各项损失共计153230.79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李某林各项损失12433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李某林各项损失8669.04元;三、驳回李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林的住院病案记载,李某林的职业为学生。根据李某林在一审中提交的莱芜市某益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李某林在其公司从事销售业务。但李某林在二审中陈述其在汽车服务公司从事洗车工作,而莱芜市某益经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汽车服务,李某林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明显存在矛盾。

综合考虑李某林的职业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其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支持李某林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李某林各项损失113552元(124334元—10782元);

四、驳回李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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