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立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那继承人虽缺乏劳动力但享有补助、养老金等,此时还需保留其必要遗产份额吗?

案号 |(2021)京0112民初20339号
基本案情
池长清与王凤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二女,分别是长子池某3,长女池某1、次女池某2。王凤英于2004年2月15日死亡,池长清于2021年2月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梗死、肺感染。池长清在世时留有遗嘱一份,记载xx号院落内的西数第三间正房由池长清长女池某1一人继承,西数第四间正房由池长清次女池某2一人继承。
池某3与张景华于198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并育有长女池静,次女池骏。
2007年6月29日,池某3因头部外伤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63医院住院。2010年1月21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池某3签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该证件有效期十年。2021年11月22日,经司法鉴定,池某3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为核实池某3的收入及生活情况,法院与民政科电话联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答复池某3不属于低保户,其享有两项残疾人补贴,一项是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每月1245元,另一项是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每月600元。此外,村委会工作人员陈述,白庙村每年给池某3发放过节费1500元,养老金每月300元,池某3有1亩口粮地,还从村里租了0.1亩地,勉强维持生活。
现池某1和池某2诉至法院,请求被继承人池长清在生前拥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东街xx号院落内正房西数第三间由池某1继承,正房西数第四间由池某2继承。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xx号院正房西数第三间、第四间在(2010)通民初字第10513号案件中经本院调解已归池长清所有,对于池长清该份遗嘱的效力,虽然遗嘱名称为代书遗嘱,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份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实为打印遗嘱,根据遗嘱见证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池长清订立的遗嘱中对于xx号院西数第三间、第四间的处理系池长清的真实意愿,故该遗嘱有效。
对于池某3提出的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问题,法院认为,池某3身体残疾且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池某3没有劳动能力,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生活来源,虽然政府及白庙村为池某3发放补助及养老金,但考虑其身体和家庭状况,该补助和养老金等并不能充分保障池某3正常生活、接受护理及医疗救助的需要,故法院认为池某3属于法定的应当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情形。
因本案xx号院落内西数第三间、第四间房屋的继承问题不仅涉及房屋本身,也可能关系到该院落拆迁补偿利益分配问题,故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对池某1、池某2、池某3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予以确认,不进行折价补偿。本院综合考虑池长清的遗产情况、池某3的实际生活、就医需要等情况,确定xx号院正房西数第三间的三分之二由池某1继承所有,xx号院正房西数第四间的三分之二由池某2继承所有,xx号院正房西数第三间的三分之一、第四间的三分之一由池某3继承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