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是否享继续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作为新债权是否继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等两种不同的认识,不同地区的法院也曾作出过截然不同的判决。本期我们精选几则案例来探讨研究这一问题!
一
相关概念
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受让的行为。债权转让是保持债的内容不变,债的关系主体的变更。债权人因债权转让而丧失债权,受让人成为新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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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于其他债权的一种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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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
案例1
案例2
从以上两判例可以看出,不管肯定说还是否定说的持有者,均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依附性和从性性,系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其区别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依附于建设工程本身向还是建设工程承包人。持肯定意见的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建设工程本身,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持否定意见的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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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们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10月31日作出的判决书的阐述的,可能更利于理解这一问题。
三
裁判要旨
四
案例索引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
案由: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五
基本案情
01
2010年8月30日,兴基伟业公司将其开发的“鑫塔•水尚”项目工程I标段、II标段工程发包给中建七局施工。2014年6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02
2014年11月5日,中建海峡公司向兴基伟业公司发函,主张对鑫塔•水尚I标段、II标段项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兴基伟业公司签章确认已收到该函件。
03
2016年4月25日,兴基伟业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鑫塔•水尚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780500000元。
04
2016年12月6日,中建七局与中建海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兴基伟业公司的1.1亿的到期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
05
2017年2月18日,中建七局将该债权转让以书面通知兴基伟业公司,兴基伟业公司签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06
兴基伟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欠款,中建海峡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工程,并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福建高院一审未支持优先受偿权诉求,中建海峡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六
争议焦点
七
裁判意见
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中建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中建海峡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原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基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后,中建海峡公司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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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阅读提示:《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转化为《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延伸阅读
我们倾向认为,前述第一种观点更合理。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有利于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虽然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看似无直接关系,但承包人在债权转让中获得的对价亦可用于结算建筑工人的工资,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能够间接促进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加速获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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