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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若已提示说明,停运损失可以拒赔,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2022-12-05
杨某伟与张某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如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电子投保过程中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983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8355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商业保险属电子投保,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已经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投保过程中的签字、扫脸、付款等均予以认可,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给付被侵权人车辆停运损失


裁判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35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伟、张某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鉴定价格高于车辆实际损失价格,该起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车辆未用我公司定损,鉴定时亦未通知我司共同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对于鉴定的鉴定价格不认,故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明细、维修发票、旧件回收。2、本案中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司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商业保险的投保声明中已经明确:投保人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加黑加粗),我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是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在落款上有投保人的亲笔签字。因此,我司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于该免责条款是知晓的,因此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另外高院下达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中明确写明,停运损失不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

杨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对方赔偿停运损失17922元、维修费12138元、车辆租金4527元、鉴定费607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15830分,在大东西望花中街115号南向北桥下,张某旺驾驶辽A×××**追尾前车杨某伟驾驶的辽A×××**号车,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旺负全部责任,杨某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中心对杨某伟车辆损失鉴定,经鉴定车辆物品损失为12138元,鉴定费用607元。杨某伟车辆于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3日在沈阳市盛华宇汽车维修养护站维修30天,车辆停运,产生停运损失8100元(270元/天×30天)。


肇事车辆AE670H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辽A×××**号车系网约出租车


一审法院认为对杨某伟要求被告赔偿杨某伟车辆损失12138元、鉴定费607元的诉讼请求。因杨某伟车辆受损后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2138元、鉴定费607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对杨某伟要求按17922/月支付停运损失的主张。因杨某伟车辆系网约出租车,停运损失参照出租行业标准赔偿。杨某伟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维修30天,停运30天,2020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为270元,故杨某伟产生停运损失应为8100(270/×30)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对杨某伟要求赔偿车辆租金4527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杨某伟车辆维修损失费1213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杨某伟停运损失81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杨某伟鉴定费607元;四、驳回杨某伟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价格过高的问题。本案系交警委托鉴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对于交警部门委托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提出过书面异议申请,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鉴定结论确认车损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不予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商业保险属电子投保,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已经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张某旺对投保过程中的签字、扫脸、付款等均予以认可,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张某旺给付杨某伟车辆停运损失8100,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该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某伟停运损失8100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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