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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
2022-11-08

原告:许X,男,汉族,村民,住X市X区。


被告:周X,女,汉族,居民,住X市X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住X市X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X与被告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被告周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X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21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许X名下的陕EXXXXX号小型轿车挂靠在X市好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刘某某系原告许X的雇员。2020年9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周X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X市东风大街与刘某某驾驶陕E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陕EXXXXX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事故后,X市公安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许X将陕EXXXXX号小型轿车在陕西正方实业有限公司维修七天,产生车辆停运损失费2100元。被告周X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许X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后,由于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许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周X辩称,对原告许X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并未声明车辆停运损失费不予赔偿,原告许X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X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董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许X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予赔偿。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周X、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许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的证明力较弱,无法客观、全面地反映待证事实,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周X驾驶陕AXXXXX号小型汽车在X市东风大街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陕EXXXXX号小型汽车发生一起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X市公安XX队XX大队作出6105034202080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20年9月23日,陕西正方实业有限公司对陕EXXXXX号小型汽车进行为期七天的修理。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原告许X因维修陕EXXXXX号小型汽车产生停运损失费2100元。


另查明,董X系陕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人。2020年4月17日,董X签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一份。投保单包含以下版块/内容:“偿付能力信息披露、商业险投保单号、被保险人、投保人、车辆信息、证件号码、号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初次登记日期、险种信息—车险(投保险别、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种信息—平安驾乘人员意外险基础版,共1份,被保人共5人(险种名称、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商业险保费、非车特别约定、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偿付能力信息披露、证件号码、号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初次登记日期、险种信息—车险、险种信息—平安驾乘人员意外险基础版,共1份,被保人共5人、非车特别约定、特别约定”的字样使用了加粗字体。“投保人声明”包含于投保单之中,其内容为:“…2、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平安法定节假日驾乘人员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董X分别在投保单末尾右下角的“投保人签字(盖章)”栏处手写本人签名。


再查明,原告许X系陕EXXXXX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周X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其夫董X,该车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一般合同的基本原则,而保险合同所要求的不是一般的相对的诚实信用,而是最大限度的诚实信用,其不仅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严格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要求投保人与保险人各自负担特定的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并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停运损失费属于保险免赔范畴,并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作为拒赔的抗辩理由,但原告许X、被告周X对此均持异议。

从该约定的性质和内容上看,本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投保单、保险条款等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其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除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依据保险法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中,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均属于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提示义务作为说明义务的前置义务,其旨在于保险人主动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存在,并给投保人阅读或通过保险人明确说明理解该类条款内容的机会;说明义务则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特别是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

如若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产生争议,保险人应就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上述义务向本院提供一份载有投保人董X签名的投保单。经查,该投保单载有“偿付能力信息披露、商业险投保单号、被保险人、投保人、车辆信息、证件号码、号牌号码、车架号、投保人声明”等内容,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未在投保单上予以罗列。尽管“投保人声明”中载有:“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但本院亦注意到,与投保单其他内容相比,该“投保人声明”部分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投保单仅有一处签字栏,仅从该投保单上的签字无法证实投保人是对被保险人、投保人、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内容的确认还是对“投保人声明”的内容的确认,从签字栏设计的位置上看,容易给常人造成只要投保人在该签字栏上签名,就被迫作出对“投保人声明”内容加以确认的假象,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行为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投保单作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单中充分提示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而非仅通过“投保人声明”予以简单替代,“投保人声明”中虽载有“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但提示义务作为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仍需进一步提供其已向投保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主动提示义务的证据,否则“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将流于形式;从“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上看,其内容不具有实质性,且过于笼统,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简单得出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结论。

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费属于保险免赔事项”的条款不发生效力。原告许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21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X停运损失费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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