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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三轮车客观上不能投保交强险,如判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违反投保法定义务而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有失公允!
2022-10-26
王某梅、赵某红与王某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电动三轮车客观上不能投保交强险,如判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违反投保法定义务而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有失公允

案件索引


二审: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9民终1087
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申251

裁判要旨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动三轮车客观上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某仓作为车辆所有人因非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而无法为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判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应按非机动车处理,双方应按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受害人要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25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仓

再审申请人王某梅、赵某红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9民终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梅、赵某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内容显失公平。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原审法院酌定王某仓负本次事故60%的责任,王某梅负本次事故40%的责任。此项认定责任承担比例不合理,加重了再审申请人责任,减轻了被申请人的责任。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被申请人王某仓系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应当承担绝大多数责任,即便不按照机动车有关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先行承担费用,继而按照过错责任处理,被申请人亦应当承担80%以上责任。二、被申请人王某仓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全额支付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各项费用。被申请人醉酒驾驶三轮车,其车辆突破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金塔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某梅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与王某仓驾驶的银鹏牌电动三轮车均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号牌、行驶证,双方也均未取得驾驶证,均系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且双方在行驶过程中,也均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也均未及时报案、亦未保护现场,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承担义务,结合双方在庭审中所举证据,并考虑到王某仓在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的情形,酌定王某仓承担60%的责任、王某梅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王某仓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案发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动三轮车客观上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某仓作为车辆所有人因非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而无法为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判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应按非机动车处理,双方应按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处适当,王某梅、赵某红要求王某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王某梅、赵某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梅、赵某红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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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无法投保的其他车辆赔偿方式】
被认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老年代步车、燃油助力车等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无需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将其视为机动车认定赔偿责任。

3、关联案例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芳、车某升、车某娟等与车某虎、王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4民初1799
二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终2464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陕西渭南东方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和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两次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以及车某虎、王某军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也就是本案所涉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电动两轮车目前尚未纳入我国国家产品目录,无法上牌照取得行驶证,不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在民事赔偿领域仍应将超标电动车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因此在发生事故后,仍应将电动两轮车按照非机动车来处理。电动两轮车无法上牌和取得行驶证,也不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未投保交强险并非因为个人原因。虽然我国实行交强险年度,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的基本的保障,其初衷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提供补偿,而超标电动车在现实中无法投保交强险,也就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风险,故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车在交强险内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将电动车鉴定或确认为机动车的结论,可作为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在民事赔偿领域,超标电动车仍应按非机动车进行处理。其理由为,肇事电动车经鉴定属于轻便摩托车但根据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制度,保险公司不能为此类车辆办理交强险手续,也不能投保商业险,作为电动车的所有人无法向保险公司办理各项保险,其未投保交强险属客观不能,并无主观过错,不能按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处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例》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指定,属于部门规章,是在行政领域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视为机动车,在现实中电动自行车不能上牌、申领行驶证、投保交强险,不具备民事领域中机动车的相关特质,电动车车主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并非个人原因,而是受当前社会制度的限制,让超标电动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受害人全部损失明显对个人不公。一审法院依据各方责任分别判处相应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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