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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处理员工反映的问题,员工服毒自杀,公司要赔钱吗?
2022-10-25
王菊花系飞宏公司员工,主要从事电磁块的生产加工工作,王菊花肢体(下)有残疾。

王菊花按照公司要求每天需填写《生产员工每日业绩报表》,也一直按照公司标准进行工作,计件领取报酬。

自2015年4月份起,王菊花对于“时标准产量”向公司相关主管提出异议,认为85/h时产量标准应该降低至63.75/h。王菊花在2015年5月30日《生产员工每日业绩报表》中的“时标准产量”填写为“63.75/h”,并在该行的备注栏写有“下个月这样写才公平”的语句。

2015年6月8日6时50分许,王菊花在公司服农药自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菊花在服农药前写下了对于“时标准产量”过高向公司进行反应但未得到妥善解决等相关问题的“遗书”。

2015年6月11日,相关家属前往公司讨要说法,造成大门堵塞,扰乱了企业单位秩序,后公安机关对家属分别给予了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

自杀事件发生后,公司垫付了王菊花医疗费21961.98元,丧葬费6685元。

因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家属起诉公司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6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1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一审法院:公司不及时处理员工反映的问题,管理存在瑕疵,承担3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菊花下肢存有残疾而行动不便,本案查明其在工作时需要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进行走动,相对于一般员工而言耗费体力增多,工作难度加大,王菊花向公司反应其计件标准和工作量问题后却未得到及时解决,最终服毒身亡。

公司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员工所反映的工作问题从而尽可能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管理上存在一定瑕疵,公司与造成王菊花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案情,一审酌情认定公司对于这一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经核算,判决公司赔偿家属各项费用合计153821元。

提起上诉:公司管理行为没有过错,与王菊花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1、王菊花自杀死亡的结果并非公司管理的过错造成。王菊花与公司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书,说明公司不存在管理严苛的情形。“时标准产量”为工序产量标准,适用于该工序的所有生产者,并非对王菊花一人而定。王菊花下肢虽有残疾,但该工序绝大部分工作靠双手完成,与正常人没有区别。从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份之前,王菊花并未对“时标准产量”提出过任何异议,而是“一直按照公司标准进行工作,计件领取报酬”,已充分说明了该标准的合理性,不存在加大了工作量和工作难度的问题,不构成法律上“过错”评价的基础。

2、公司的管理行为与王菊花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极端的方式结束其生命,超出普通公众可以预料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对此给予负面评价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王菊花系下肢残疾,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对残疾职工和正常职工实行的同一标准和管理制度,王菊花在工作期间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走动,公司未为王菊花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因此一审认定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并无不当。

王菊花的遗书可以证明,其是因为反映公司的管理制度不公没有得到合理回应而自杀,故可以认定公司对王菊花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或者采取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合同劳动合同等方式维护其权益。王菊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极端的方式结束其生命,超出普通公众可以预料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对此给予负面评价。一审判决公司承担153821元的赔偿责任过重,不利于提倡良好、和谐的社会风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公司赔偿家属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