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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已年满60周岁,还需要证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吗?
2022-10-24

裁判摘要:

被上诉人肖兴瑞的父母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已经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无需再以有无劳动能力以及有无生活来源的条件进行判定。

案件信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肖兴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津01民终10051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11日

判决主要内容(有删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兴瑞,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光,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肖兴瑞、李兆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兴瑞、人保财险对如下事实无争议:

2017年11月25日4时许,肖兴瑞驾驶苏E×××××号帕萨特轿车,沿京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永支线交口处,与前方顺行等信号灯李兆光驾驶的鲁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肖兴瑞受伤。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王庆坨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兆光承担次要责任。李兆光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外伤致面部瘢痕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3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1820元。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父母是否属于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围问题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指南第四条第(十三)款第1项“被扶养人的范围”规定,被扶养人年满十八周岁、不足六十周岁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父母均已超过了六十周岁,符合被扶养人范围的规定。

故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亲属关系证明,确认如下:原告父(1949年7月11日出生)母(1950年7月18日出生)属于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范围,其共生育原告及长女两名子女;原告生育长子(2006年2月5日出生)次子(2017年8月1日出生);依据上述交通事故审理指南第四条第(十三)款“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该款第5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限”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386元÷2人×4人×伤残0.2×6年)+(16386元÷2人×3人×伤残0.2×6年)+(母亲16386元÷2人×1人×伤残0.2×1年+次子16386元÷2人×1人×伤残0.2×5年)=78652.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肖兴瑞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以70%比例为宜,被告李兆光负次要责任,以30%比例为宜;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以及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肖兴瑞的父母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已经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无需再以有无劳动能力以及有无生活来源的条件进行判定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肖兴瑞负有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兆光负有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7:3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提出应调整为8:2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常嘉奕

书记员 张 璠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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