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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嫌合同条款太简陋拒签,公司需支付二倍工资吗?
2022-08-15

蔡坤坤于2019年11月1日入职北京某公司,2020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离职后,蔡坤坤申请仲裁,蔡坤坤以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公司则主张其公司曾通知蔡坤坤签订劳动合同,但蔡坤坤以各种原因推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公司无需向蔡坤坤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仲裁开庭时仲裁员问蔡坤坤: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期限?


蔡坤坤回答:未签过,公司提出过签劳动合同,我没有签,因为劳动合同比较简陋,很多条款都没有,我跟公司提出后,公司说再修改,之后公司人员曾问我是否给过我纸质劳动合同,我回答没有,一直到我离开公司都没有再找过我。


仲裁委对蔡坤坤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蔡坤坤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劳动者拒签,公司无须支付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蔡坤坤在仲裁阶段自述公司曾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简陋,缺乏必备条款,故其拒绝签署,公司虽同意进行修改,但此后未再提供新的劳动合同文本。在诉讼阶段,蔡坤坤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仲裁庭审笔录记录有误,公司从未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蔡坤坤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庭审笔录记录的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故法院对仲裁庭审笔录记录的内容予以采信,进而对蔡坤坤在诉讼阶段的陈述不予采信。


依据仲裁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曾向蔡坤坤送达劳动合同文本,视为该公司已向蔡坤坤提出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此种情况下,蔡坤坤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拒绝签署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或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公司的过错所致,现蔡坤坤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惩戒责任不应由用人单位一方承担。


综上,蔡坤坤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蔡坤坤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劳动者拒签,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继续用工需承担二倍工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公司是否应当向蔡坤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定公司应当向蔡坤坤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理由如下: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由用人单位负担,且现行法律对于上述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未明确规定豁免情形,故原则上用人单位应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承担无过错责任。该规定旨在敦促负有用工管理职能且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及时、妥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便于固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保障用工合法合规,亦利于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监督检查,以及裁判机关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认定证据、查清事实。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上述规定在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赋予了用人单位合法、无责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问题上提供了行为规则指引,即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继续用工的,应当对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能够有效避免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侵害。


其三,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依法享有缔约磋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根据以上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必备的合同条款,合同内容应当如实体现双方的合意,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否则对方有权拒绝签订该劳动合同,并有权与对方就合同条款的确定进一步进行磋商。


现行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正是考虑到缔约磋商的客观需要,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不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进行劳动关系处理设置了合理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般应就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在用工开始前达成合意,最迟应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磋商。反复磋商仍不能就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往往能够证明双方就建立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欠缺,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及时终止劳动关系。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蔡坤坤入职后,公司曾向蔡坤坤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文本,但蔡坤坤未予签订,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虽对未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如上所述,在法律规定层面,用人单位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相应惩戒责任,公司未与蔡坤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蔡坤坤终止劳动关系,该公司即应依法向蔡坤坤支付法定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举证证明涉诉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即完成了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一般无需进一步审查双方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特殊情形下,即便需要考虑当事人过错的,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的提供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方,亦应当对因劳动者过错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公司虽主张系因蔡坤坤过错未予签订,但蔡坤坤主张系因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欠缺必备要件而未予签订,基于蔡坤坤享有缔约磋商的合法权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该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公司应向蔡坤坤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二审判决如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坤坤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